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村**路口,出卖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得款100元;

2019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村**路口,出卖1小包海洛因给朱某某,得款50元;

201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村**路口,出卖1小包海洛因给朱某某,得款100元;

2019年12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

经鉴定,从梁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和物证;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海洛因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而故意多次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