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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8********,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到约定地点隆安县都结乡卫生院二级路路口将5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当日,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在隆安县那城销售中心附近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陆某某身上查获剩余的2粒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05克及微量)。该三人经尿样现场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检验,查获的2粒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测出海洛因。29日中午,民警在隆安县都结乡往天等县进结乡的506县道将驾驶车牌号为桂A****8的梁某某抓获,并从梁某某身上查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疑似海洛因一包(28小粒,净重合计1.43克)。经检验,被查获的一包疑似海洛因随机抽检十份均从中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材料等;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毒)字【2019】3353号、3506号鉴定文书;5.被告人梁某某相关涉案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6.毒品交易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合计1.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少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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