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村**号租**。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余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梁某某从“人在江湖”(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绍兴市柯桥区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
2、2019年12月23日23时许,傅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梁某某从“人在江湖”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得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永和中学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某。
3、2019年12月30日0时许,傅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梁某某从“人在江湖”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约0.6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永和中学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某。
4、2020年3月10日21时许,余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梁某某从“人在江湖”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将部分毒品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王某某。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212省道车管所附近路口被警察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余某某、傅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