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镇**农场**队**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马某某的电话称想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经梁某某与梁某某的前男友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马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镇**巷一出租屋三楼李某某住处以人民币255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万宁仔”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5克海洛因。马某某还另外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给梁某某、李某某作为回报。2019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村**队将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琼山区**镇**农场**队**号,联系电话:187********;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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