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0时许,举报人唐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用微信联系已决犯沈某,约好以1300元人民币价格向其购买2克冰毒,沈某当日微信收取了唐某某1300元人民币。随后沈某联系已决犯甘某某,约定900元购买2克冰毒,甘某某微信收取沈某900元人民币后转给被告人梁某某8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梁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熊黑子”(另案处理)以600元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当晚沈某驾车至约定江西省抚州市临江区某地点接上甘某某,甘某某通知了被告人梁某某将毒品送来交给沈某。被告人梁某某驾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将装有两小包毒品的烟盒扔进沈某车里后便驾车离开。交易完毕后,沈某取出部分毒品和甘某某一起吸食,沈某将余下毒品于2019年7月21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举报人唐某某。2019年7月23日,唐某某在罗湖区**村丰巢快递柜拿到毒品。被缴获的交易毒品经鉴定,重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两小包;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核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及快速包装的照片,快递单据,称量毒品照片,扣押、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手机号码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微信个人信息、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决犯沈某的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全某某的证言,已决犯沈某、甘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深
检察官助理 王敏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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