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3********,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栋**(户籍**),无职业,联系电话1350848****。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曾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初,被告人梁某某从罗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的冰毒、1粒麻古并自行吸食部分后,吸毒人员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求购冰毒,双方约定在梁某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社区**井**栋**的住处交易,曾某某到达后,被告人梁某某将0.2克冰毒交给曾某某,曾某某现场支付100元现金、1粒麻古作为毒资。
2.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从罗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的冰毒、1粒麻古并自行吸食部分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求购冰毒、麻古,双方约定在梁某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社区**井**栋**的住处附近交易,李某某到达后,被告人梁某某将0.3克冰毒、大半粒麻古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现场支付500元现金作为毒资。
2020年5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线报在长沙市芙蓉区**村**小区**栋**单元附近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证据制作说明书、通话记录光盘、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2.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具有以下情节:
1.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通话记录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