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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489号楼三楼楼梯口旁固定消防管道的卡子处欲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共计净重0.87克、作案工具VIVO牌X7plu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扣押、提取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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