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足**店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未来城四维未来酒店外向李某某出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净重0.31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净重3.88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净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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