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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融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9年6月 22 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9月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和盗窃于2015年9月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6月1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9年4月19日被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冰毒给黄某甲。黄某甲于2019年4月16日19时许,在家里吸食该包毒品,被融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9年4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融水县**镇**酒店以10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甲时,被融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在梁某某身上缴获51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7.5克)和在黄某甲身上查获梁某某贩卖给黄某甲的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3克)。经依法检测,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毒品证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 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4. 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5. 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6.毒品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7. 证人黄某甲的证言;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9.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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