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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0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医院附近一巷道里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并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龙头左下储物盒处查获一包毒品,经称量,该毒品(含包装袋)0.28克,包装袋净重0.03克、毒品重0.25克。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毒品进行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无毒品收据的情况说明 、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笔录、封存物品清单、毒品封存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有偿买卖毒品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贤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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