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22时50分许,梁某某将一颗毒品海洛因放置于刘某某家楼梯间后,电话告知刘某毒品放置地点,并收取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200元毒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面称量该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封装笔录、拆封、称量、检材提取、封装笔录、微信截图、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建明
附:
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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