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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唐某某、赵某某容留也人吸毒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27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屯。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2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9年9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2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表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为贩卖毒品而从他人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5月31日11时许,唐某某联系慕某某让其代买毒品用于吸食,并转账给其800.00元毒资。慕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梁某某约定在大连市**小区附近交易,二人达成合意后,唐某某驾车载慕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慕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梁某某购买到0.6克甲基苯丙胺后交于唐某某。

2019年6月6日17时许,唐某某再次联系慕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以吸食,并向其微信转800.00元。慕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梁某某,二人达成合意后,梁某某驾车至慕某某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号**的住处(以下住址同)附近,慕某某通过微信转800.00元给梁某某购买到0.5克甲基苯丙胺后交于唐某某。

2019年6月11日22时许,唐某某联系慕某某并给付其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慕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后,二人达成合意,被告人梁某某驾车至某某甲家附近,慕某某给付梁某某500.00元现金购买到0.5克甲基苯丙胺后交于唐某某。

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联系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给慕某某毒800.00元,慕某某遂联系梁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得到梁某某允诺后,慕某某给其转800.00元。之后梁某某到慕某某家楼下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见状将毒品扔掉。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后贩卖4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欲吸食毒品,唐某某遂联系他人购买毒品,达成合意后,唐某某驾驶其女友牟某某车牌号为辽**红色大众轿车载赵某甲至大连市普兰店区**门口,以1,000.00元从他人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后二人驾车行至距离**小区约两公里的路边,在唐某某车内二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欲吸食毒品,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0元从他人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搭载赵某甲行至大连市石河高速公路口附近路边,二人在车内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搭载赵某甲从他人处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搭载赵某甲行至大连市石河高速公路口附近路边,二人在车内一同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通过慕某某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后,驾车搭载赵某甲行至距离大连市大化医院约两公里的路边,二人在车内一同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事实)

2019年4月30日,唐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唐某某车内二人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之后二人回到赵某甲租住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的住处(以下住址同),赵某甲与唐某某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全部吸食。

2019年5月31日11时许,唐某某通过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来到被告人赵某甲住处,二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6日17时许,唐某某通过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被告人赵某甲在车内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之后二人回到赵某甲住处,一同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全部吸食。

2019年6月11日22时许,唐某某通过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来到被告人赵某甲住处,二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入所检查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慕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危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唐某某又系立功,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健
代理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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