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凉城县**镇**村**村。2020年2月17日梁某某因吸毒,2020年2月18日被凉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以低价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成小包高价在凉城县**镇卖出。2020年2月5日至2月16日,梁某某以100元(微信转账交易方式)一小纸包海洛因的价格在凉城县**镇**附近卖给张某某六次九包毒品海洛因。2020年2月17日上午,梁某某以100元(现金交易方式)一小纸包海洛因的价格在凉城县**镇**超市东门卖给郭某某一次两包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取样、封存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妙丽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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