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凭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广西凭祥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凭祥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凌某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后,两人约定在梁某某位于凭祥市**镇**村**屯**号的家中交易。同日13时许,凌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梁某某家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不久公安民警在梁某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当场在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粒,在其住所**。经过秤,查获的毒品共净重1克。经鉴定,送检的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农 伟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案卷材料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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