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栋**号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 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栋**单元**号房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依法从廖某某处查获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08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从被告人梁某某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捷燕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八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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