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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街15号边阳苑小区围栏边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形成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8]3142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南宁市第四看守所,现因病羁押于茅桥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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