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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梁某某,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南七巷桂裕小苑门前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8克)淡黄色粉末当作毒品氯胺酮(俗称“K 粉”)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完成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淡黄色粉末中检出氟胺酮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将不含毒品成分的淡黄色粉末误认为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2021年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7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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