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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4********,壮族,小学,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外号“某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手机微信****,梁某某收取款项,二人约定在柳江区**镇**村**屯****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梁某某裤子右边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9克,在其裤子左边口袋查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慧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赃物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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