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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9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打电话(1507735****)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冰毒。梁某某在电话里面跟赵某某约好在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大桥下面见面。接着赵某某一个人开着电动车到**大桥下面找到梁某某,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00元钱给梁某某,后梁某某给其一小袋冰毒(约0.14克)就离开了。

2020年8月21日18时许,吸毒人员谢某甲跟谢某乙联系好每人拿出100元钱到**购买冰毒。后谢某甲拿了100元现金给谢某乙。谢某甲跟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好之后,并交待谢某乙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大桥下面找梁某某,再把梁某某的电话号码(1507735****)给谢某乙。谢某乙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大桥时就发短信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开着电动车到**大桥下面。谢某乙向梁某某购买了200元钱冰毒,其中给了50元钱现金,再通过微信扫描支付了1****。后梁某某给其一小袋冰毒(约0.28克)就离开了。

2020年8月21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在一起时,黄某甲提出购买冰毒来吸食。在得到黄某乙和黄某丙的同意之后,黄某甲打电话(1507735****)给被告人梁某某,在确定梁某某有冰毒卖了。接着黄某乙开着红色雪弗兰轿车搭着黄某甲和黄某丙一起到**大桥。因黄某甲身上没有钱购买冰毒,黄某甲就叫黄某乙通过微信转了2****。然后黄某甲一个人走到**大桥下面,并打电话给梁某某告诉他已经到桥下了。后黄某甲就通过微信支付了150元钱****,梁某某就拿了一小袋冰毒(0.21克)给黄某甲。黄某甲拿到冰毒之后就走上**大桥坐上黄某乙的车往**方向准备离开。后被临桂分局的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8月21日20时40分许,吸毒人员赵某某打电话(1507735****)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冰毒。在确定梁某某有冰毒卖之后,赵某某开着电动车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大桥把电动车停放在大桥边。后在大桥下赵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00元钱给梁某某,梁某某就拿出一小袋冰毒(约0.14克)给赵某某。赵某某拿到购买的冰毒之后就离开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洪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文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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