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路**号**单元**室。1997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戒毒一年;2012年3月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1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吸毒人员胡某某位于西湖区**小区的家里。胡某某让梁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梁某某,另给了梁某某100元现金打车费。后梁某某打车到新建区**小镇找到熊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250元外加100元现金给熊某某,从熊某某处购买了价值350元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粒麻古和0.4-0.5克冰毒)。买到毒品后,被告人梁某某又打车返回胡某某家中,将毒品交给胡某某,并在胡某某吸食毒品时蹭吸了几口。此次毒品交易被告人梁某某获利5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菜市场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及违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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