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冯某某电话约定在本区**街**桥**蛋糕店对面路边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地点将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冯某某处搜缴上述毒品,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搜缴毒资现金人民币330元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7颗、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9包和疑似毒品的晶体6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3.53克,疑似毒品的晶体重0.48克。取样后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疑似毒品的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余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衡器检定证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娇
检察官助理孙鹏
2020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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