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城区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即:
1、2020年7月19日13时许,梁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老建行附近分别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4包海洛因小包子贩卖给王某某和徐某某。
2、2020年7月21日15时许,梁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东关大转盘移动营业厅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包海洛因小包子贩卖给王某某和徐某某。经称量毒品净重0.3克,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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