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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1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3日、3月15日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巫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4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日、5月13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到案接受审理,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将案件退回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决)原系情人关系,两人在一起生活。2018年7月,马某某在巫山县**路租住了一个单间,梁某某也到该单间内居住。吴某某(已判决)租住在“百味鲜”餐馆楼上3-2室的另一单间内。

2018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马某某同住在马某某租住的单间内。10月10日14时许,吴某某来到该单间内向马某某、梁某某求购毒品用于吸食。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马某某200元,马某某又将该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某。马某某从电脑桌上的烟盒内拿出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吴某某,吴某某与马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

10月10日16时许,吴某某在梁某某和马某某住的单间内接到向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梁某某和马某某在房间内听到了电话内容,两人向吴某某点头表示有毒品。向某某要求购买1200元的毒品,马某某将房间内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包装好。后向某某又打电话给吴某某说只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要求将毒品送到巫山县安康医院交易。马某某又重新分装好0.791克甲基苯丙胺和0.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吴某某。梁某某准备去收取卖毒品的钱,遂与吴某某一起下楼。两人走到巫山县财政局附近,准备乘坐“摩的”(摩托车载客)去安康医院,因“摩的”驾驶人怕查车只愿搭载一人,梁某某让吴某某一人坐“摩的”到了“安康医院”。梁某某回到了马某某租的单间内。吴某某在安康医院一楼的厕所内将毒品以600元价格卖给向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行至安康医院门口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向某某身上搜出0.791克甲基苯丙胺和0.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吴某某身上搜出600元现金。

2018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巫山县**路马某某租住的单间内被巫山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77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向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和从马某某租住的单间内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该局提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聊天和支付记录截图、记账单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4.8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检察官助理:余耀鹏

2019年1023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6册,共267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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