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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5〕19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县**镇**村委会****队**号。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年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南区城南汽车客运站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斌贩卖一包毒品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海洛因1包(内分3小包包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克)、冰毒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18克)。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宜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卷宗2册,视听资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手机等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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