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涌镇仁和东街12号。2013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下午1时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彭某中向某某购毒的电话后,在我市沙溪镇圣狮小学门口前的路段以人民币700元某某1包毒品卖给彭某中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700元及手机1台,在彭某中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净重:0.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榕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共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6、扣押的手机等物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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