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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园**栋**单元**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园**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在嘉峪关市德轩小区26号楼1单元楼道口向吕某某贩卖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83克、0.678克,被嘉峪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90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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