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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拘前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房,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5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4年5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举报人戴某某(18319******)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182787*****)求购冰毒。梁某某称手上有一点朋友吸剩的冰毒,双方约定价格为300元,由举报人到广东省东莞市****村***路交易。当日14时10分许,双方在东莞市*****路***湖南菜门口停车场见面,举报人给了梁某某300元人民币现金,梁某某将用一张五毛钱的纸币包裹着的1个小塑料自封袋的“毒品”(净重0.2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交给举报人。随即,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应认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臻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4. 被告人被扣押一部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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