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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贪污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85********,汉族,大学文化,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信访局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借单位处理信访费用之机,采用虚开租车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01,500元,其中人民币118,639元供其个人使用;被告人梁某某利用重复出具支付上访人费用票据的手段侵吞信访疑难资金共计人民币209,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被告人梁某某共计侵吞公款327,639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分两次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传唤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租车款凭证、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检察官助理:徐思嘉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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