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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赌博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明知上线李某甲、何某某、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其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赌资,并收取一定比例的赌注作为提成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现金、微信支付等方式帮助上线接收下线赌客周某某、李某乙、闵某某等18人(均另案处理)的投注。其接收上述18名下线赌客的投注额为人民币2632240元,其赔付上述18名下线的资金为人民币1730069元,累计交接的赌资为人民币4362309元。(被告人梁某某接收和赔付赌客资金的具体情况详见附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周某某、李某乙、闵某某等人的证言;

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徒杰武

                                  检察官助理:陈小贝 

2020年4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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