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上湖组徐某某家中、余杭区余杭街道东门头拆迁房、余杭街道上湖村新建组新庙前1号方某某租房、余杭街道佳源未来府9幢2单元2401室梁某某租房,以打“二八杠”的形式,组织多人赌博约22场,并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