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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9月28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受“某某乙”(另案处理)的雇佣,以每趟2500元人民币的报酬到越南三屯运载一批冻品回钦州港海域。2019年8月22日15时许,梁某某按照约定驾驶1艘木排从防城港市防城区**村**码头出发前往越南三屯海域,从停在该处海域的一艘铁壳船上过驳了一批冻品到其驾驶的木排上,并将该木排与同样在该处海域装运冻品的唐某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另外1艘装载有冻品的木排捆绑在一起,后将两艘木排开往钦州港方向。2019年8月23日8时00分,梁某某、唐某某驾船行驶到北纬21度30.44分、东经108度27.618分(防城港市港口区**镇以南约4海里)附近海域时被执勤巡逻的海警官兵查获。经检查称量,梁某某驾驶的木排船舱内装有冻品猪大肠净重4.52吨。经鉴定,涉案冻品猪大肠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价值人民币108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一艘、冻品猪大肠一批;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梁某某、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运输货物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走私禁止进境货物,价值人民币1084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珂

检察官助理:郑铖坚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0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扣押到的涉案财物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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