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79********,汉族,文盲,渡船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受“表叔”雇佣,其于当日14时许跟着“表叔”的黑色凯美瑞汽车一起从钦州**镇出发前往东兴市**码头,接着乘坐快艇到东经108度31分、北纬21度30分附近海域过到接驳有冻货的木排上,17时许,梁某某独自驾驶载有冻品货物的木排往**方向行驶,当行至东经108度18分点5、北纬21度20分点4附近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官兵当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冻品猪脚、鸡脚净重6.47吨,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冻品猪脚、鸡脚价值人民币139068元,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猪脚、鸡脚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品猪脚、鸡脚、木排等物证;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磅单等书证;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防城海关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国海关监管制度,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坤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78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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