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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79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路**小**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开始,赵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琥珀生意,与珠海通关团伙彭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彭某某组织人员利用粤港两地渔船夹藏偷运的方式将赵某某从乌克兰采购发货到香港的琥珀原石经非涉关地偷运至珠海走私入境。走私运费琥珀原石大料(20g每颗以上)为对保价的3%-3.5%,小料(20g每颗以下)按照每公斤240元人民币对保价3500元人民币,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

被告人梁某某是赵某某、李某某雇佣的店员,负责接收、销售走私琥珀原石、记账;赵某某、李某某按照销售走私琥珀总额的1.5%作为报酬向被告人梁某某支付销售返点。经深圳海关计核,被告人梁某某从2015年至2017年12月参与走私琥珀原石,涉嫌偷逃税款8902371.86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琥珀原石若干、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同案犯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走私入境的货物,还帮助接收、记账、销售,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宙

2019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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