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梁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9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公司**总监,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派出所扬帆社区**路**小区**栋**号房,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境外社交软件“telegram”联系贩毒人员(“T**k”)以0.004688657比特币的价格(折合人民币约3000元)购买20贴毒品“LSD”,并以顺丰快递(单号为SF10940********)方式从香港邮寄该毒品至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地址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快递柜。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号楼**室被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毛发中检出麦角二乙胺(LSD)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居住地查获手机一部、白色信封一个(内附合同纸数张)。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手机“Telegram”聊天截图、比特币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6月29日,梁某某通过“Telegram”向“T**k”购买毒品“邮票”的聊天记录,以及梁某某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证实其明知“邮票”是毒品的情况。
3.顺丰快递信息,证实顺丰单号为SF10930********的快递寄件方为陈某某,香港深水埗区**街**楼,收件方为盛某某,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快递柜,电话186****0732。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梁某某头发总长约5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麦角二乙胺(LSD)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通过邮寄方式从境外走私毒品麦角二乙胺(LSD),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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