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2********,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街**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简某某等人在灵山县城步行街**酒吧大厅饮酒,期间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梁某某走出**酒吧,驾驶其停放在钟秀路的小轿车欲离开,被害人简某某双手去拉驾驶室车门的把手。被告人梁某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以为简某某已返回**酒吧,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驾车加速前进离开,后将被害人简某某带倒在地,致被害人简某某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简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灵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简某某方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家属代其支付了3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剩余20万元两年内支付),简某某家属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钟中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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