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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博山区**镇**村,打工**吊车司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白塔镇赵庄村。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本案死亡人员王某某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2时40分左右,经王某乙联系,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号吊车对淄博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二车间内的行车坡道进行拆除,梁某某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核实(未对二车间顶部10千伏高压线停电状况进行核实),且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双手触碰行车坡道的王某某触电,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造成触电事故。此事故经认定,梁某某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核实,导致吊车臂触碰高压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梁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等人询问笔录;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梁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传军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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