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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滁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身份证号码34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天长市**商贸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淘宝网以60元/箱的价格,购买假冒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500ml浓香型)白酒并加价对外进行销售。其中,从北京市丰台区**酒水批发市场徐某某处购进38000余元计600余箱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从周某某(身份不详)处购进24000余元计400箱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加价后以120-130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76950元。

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认定,梁某某购买销售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500ml浓香型)白酒是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转账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侵权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某某、顾某某、高某某、戴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光山

检察官助理:陈  慧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八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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