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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住武邑县西关**用品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武邑县城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通过物流购进黄金玛卡片、增大丸、极品伟哥、绿色伟哥、都邦、金枪不倒、硬十天、蚁力神、床上十八翻、老中医等十余种价值1860元的壮阳药保健品,隐藏在店内进行销售。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其购进的壮阳药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了“黄金玛卡片”给陈会民,销售金额50元。后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增大丸、极品伟哥、绿色伟哥、都邦、金枪不倒、硬十天、蚁力神、床上十八翻、老中医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进货清单、收付款凭证;

4、检测报告;

5、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韩玉龙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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