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7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社区市中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起,被告人梁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路**号**商务楼**室,成立**实业投资(上海)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投资新能源汽车及充电桩等项目为名,并以年化10-22.8%的高额收益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向被害人殷某某、刘某某等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至2018年9月,共骗得资金人民币2800余万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殷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投资协议、POS机刷卡记录、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宣传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经营**公司,并向被害人谎称投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项目,以高额收益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诈骗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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