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检刑诉〔2018〕74号
被告人梁**,男性,1974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镇**村党支部书记,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吉安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次日由吉安市青原区监察委员会执行留置措施。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男性,1967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镇**自然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
本案由吉安市青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涉嫌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梁**利用尹**(另案处理)担任吉安市青原区**局(以下简称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尹**共同挪用区**局资金人民币41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一)挪用区**局资金人民币299万元,用于被告人梁**与张**(尹**妻子)持股的江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验资
2008年3月,因业务发展需要,梁**决定注册成立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经与时任区**局局长尹**约定,**科技公司的股份梁**占比80%,尹**占比20%(以尹**妻子张**名义占股)。因未筹集到**科技公司所需注册验资资金300万元,梁**与尹**商量后,尹**擅自决定将区**局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借给梁**的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科技公司注册验资。办完借款手续后, 2008年3月11日从区**局会计中心账户转款人民币299万元(预扣除资金占用费1万元)到****公司尾号为01509账户。当天,梁**将到账的299万元中的60万元、239万元分别转入张**尾号为07217的帐户和其个人尾号为88340帐户。然后,张**、梁**分别将转入的60万元、239万元均存入**科技公司的尾号为01523资金注册帐户。**科技公司完成注册验资后,梁**于2008年3月14日,通过****公司尾号为01509账户转账299.4万元(其中0.4万元为资金占用费)归还到区**局会计中心账户。
(二)挪用区**局资金人民币116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尹**炒股,16万元被告人梁**个人使用
2011年8月,因个人炒股急需资金,时任区**局局长的尹**遂要求梁**,以****公司的名义从吉安市青原区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以下简称区国库核算中心)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自己炒股,梁**表示同意。2011年8月31日,尹**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安排区国库核算中心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区国库核算中心有偿借款120万元人民币给****公司,借期3个月。2011年9月1日,区国库核算中心按借款合同约定扣除4万元人民币资金占用费后,将116万元人民币转账汇入****公司账户。当天,梁**按照尹**的要求,通过借转王**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到尹**妻子张**的尾号为07217建行账户(该账户关联尹**炒股的证券账户)。同日,尹**将该100万元全部转入证券账户用于炒股。借款到期后,因炒股资金亏损,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在梁**帮尹**垫付部分借款后,该笔借款由梁**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8日归还区国库核算中心本金80万元、本金40万元和逾期资金占用费13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梁**、梁**分别担任**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他们利用负责组织实施**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梁**非法收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承建商刘**、**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3.2916万元,梁**实际获得刘**、**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贿赂人民币10.6万元;梁**非法收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承建商刘**贿赂共计人民币8.7万元。
(一)被告人梁**非法收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承建商刘**贿赂人民币16万元,个人实际获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梁**非法收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承建商刘**贿赂人民币7万元
1.2011年8月7日,为承接**镇**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刘**通过其妻子王**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人民币到梁**个人账户,并告知梁**是送给他和梁**的。几天后,在梁**家附近,梁**给了梁**5万元现金并告知是刘**送的,梁**收下了。之后,经梁**、梁**商定,刘**顺利承接到**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1年8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村委会干部对承接的**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关照,刘**在**镇聚仁酒店将6万元现金交给梁**,说是送给村干部的春节礼金,由梁**分配给村干部。梁**自己留下2万元,分给了梁**2万元、梁**1万元,由梁**转交给梁**1万元,并告知他们是刘**送的。
(二)被告人梁**非法收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承建商刘**礼金人民币1.6万元
为感谢梁**在**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2012年至2015年间,承建商刘**分三次送给梁**1.6万元人民币,梁**均收下了。具体是:
1.2012年8月的一天,刘**以看望梁**刚出生的女儿的名义在梁**家中送给梁**妻子赖**现金1万元人民币,赖**收下后告诉了梁**。
2.2014年中秋节前,刘**在**街上送给梁**现金2000元人民币。
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刘**让其妻子王**用微信转给梁**4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梁**非法收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给予的**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设计费回扣人民币5.6916万元,已实际提取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
2011年5月,为了承接**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地勘和设计业务,**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肖礼斌承诺给予梁**一定比例的设计费回扣,其中绘制了设计图纸的1#、2#、3#、4#、7#楼按照1元/平方米给予回扣,套用4#楼设计图纸的5#、6#楼、套用1#楼设计图纸的8#楼按照3.5元/平方米给予回扣。照此计算,**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应当给予梁**回扣5.6916万元人民币,双方均确认。截止案发,梁**已从**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提取了**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梁**非法收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承建商刘**礼金人民币1.7万元
为感谢梁**在**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2012年至2015年间,承建商刘**分八次送给梁**现金1.7万元,梁**均收下了。具体是: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刘**在**街上送给梁**现金3000元人民币。
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在**村委会梁**的办公室送给梁**现金3000元人民币。
3.2013年1-2月的一天,刘**在梁**家附近送给梁**现金1000元人民币。
4.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在和梁**一起散步时送给梁**现金2000元人民币。
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在梁**家附近送给梁**现金2000元人民币。
6.2014年1-2月的一天,刘**在梁**家附近送给梁**现金2000元人民币。
7.2014年8月的一天,刘**在和梁**一起玩的时候送给梁**现金2000元人民币。
8.2015年1-2月的一天,刘**在梁**家附近送给梁**现金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梁**、肖礼斌、王**、赖**、梁**、尹**、夏**、陈**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梁**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利用尹**担任吉安市青原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尹**共同挪用吉安市青原区**局资金人民币41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梁**在担任**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组织实施**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3.29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在担任**镇**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组织实施**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哲孟
检察员:文安平 罗欣
2018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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