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 “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从2015年开始,分批次在网上购买了射钉器及弹药、枪托、圆形空心钢管、钢管夹件、瞄准器等配件,然后自己动手改造组装了一把以子弹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改装枪支的事实,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小勇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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