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及线下实体店分别购买射钉枪、射钉弹、瞄准器、枪管等枪支配件,并在家自行组装成枪支二支。2020年11月25日,天等县公安局民警在天等县**乡**村**屯**号梁某某的家中进行检查时,查获组装枪支二支、枪管、射钉弹、瞄准镜等各类枪支配件。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查获的二支枪支中,一支为自制气步枪,利用压缩气体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另一支为射钉枪改制而成的改制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鑫涛
检察官助理:张楷圣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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