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003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巷**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开始,岳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江西**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江西**老年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让公司股权给投资者,期满可收回本金及获得福利补贴金的方式,通过在南昌、宜春、吉安、萍乡等地设立分公司,进行宣传活动,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被告人梁某某系张某某之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在江西**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帮各分公司收发客户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发放福利补贴金。经审计,其用于支付工资、福利补贴金82792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泽宇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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