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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2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镇**村**屯**号。2001年4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两次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5月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7号顺大商贸城2栋3单元401号房开设办事点,以招商引资到百色市田阳县发展养殖业,获取高额回报,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查,梁某某向被害人邓某某吸收资金9万元、向被害人孙某某吸收资金8万元、向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吸收资金32万元、向被害人朱某甲吸收资金3万元、向被害人黄某某吸收资金4万元、向被害人朱某乙吸收资金25.70万元、向被害人马某某吸收资金25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合作投资养殖业合同书、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借条、存单等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古美村委员会证明、电脑咨询单、(2001)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朱某甲、黄某某、朱某乙、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公刑鉴(文)字[2019]058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达人民币106.7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全案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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