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3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汇景**号**房。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为了索取债务,伙同同案人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某非法拘禁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万晟商都**房内逼其还款。拘禁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仍旧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遂捏造被害人王某某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材料并逼迫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取得上述捏造的人民币20万元借款收据等材料后,2017年6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上址取得人身自由。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将上述捏造的借款收据等材料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被害人王某某偿还人民币20万元。2017年10月19日该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人梁某某胜诉),判决被害人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上述本金、利息等款项。
2017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甲、叶某某、吕某某等人(均己判刑)、李某乙、马某某、余某某、徐某某、李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发哥茶餐厅内,为索取债务,暴力强行将与被告人梁某某有债务关系的被害人张某某劫持至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万晟商都 ** 房内进行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甲、叶某某、吕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看管等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全身多处挫伤、擦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同,损伤新旧不一、非一次性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9月7日19时许,民警根据群众报警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万晟商都 ** 房内抓获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叶某某等人,并解救出被害人张某某。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龙珠街**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转账记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租赁合同、汇款明细、借款收据、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钟某某、叶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伙同同案人李某甲等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伙同同案人结伙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芳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9册,光盘 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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