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3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查获一支土铳,后依法予以扣押。2020年1月21日,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所持有的土铳为1支自制滑膛前装填火火帽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主要结构完整,能够击发。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未办理任何合法持枪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持枪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侦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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