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8********,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甲朵村A屯帮其岳父邓某某(另案处理)种植杉树,因在山上发现有“松鼠”等野味,被告人梁某某遂回到洞头镇B屯X号家中,将多年前与一不认识的贵州人购买的一支砂枪拿到A屯打算狩猎。未狩猎到“松鼠”等野味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砂枪一直存放在洞头镇甲朵村*号邓某某家中楼梯口旁放置杂物的小房间内,期间未使用。
2020年3月2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派出所民警在邓某某家中检查时查获该砂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检察官助理:黄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37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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