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2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车经过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民政局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绿色混合片剂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23.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取样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资晓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6.《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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