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梁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街326-1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街326-1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菜场梁玥家中查获其非法存放在家中的美沙酮880.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丹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玥的供述及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玥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88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梁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中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玥联系电话:14727647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4221994********,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街**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菜场梁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存放在家中的美沙酮880.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88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中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472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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