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33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于禁渔期内,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河**村段水域,使用地笼捕鱼,共得渔获物1.715公斤。后被告人梁某某被恭城瑶族自治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捕鱼工具地笼三条。经鉴定, 梁某某使用的地笼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梁某某于同日从恭城瑶族自治县渔业渔政站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渔获物等物证;2.通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6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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